






台灣藝術治療學會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促進藝術治療之專業發展與服務社會,特成立台灣藝術治療學會以下簡 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第 三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建立並維持藝術治療專業倫理及臨床服務基準。
二、協助教育機構提高藝術治療教育水準並輔導專業人員之進修。
三、增進藝術治療人員之聯繫與合作。
四、增進與其他團體、政府及國際組織之聯繫與合作推動有關藝術治療學術研究,並定
期舉辦藝術治療學術研討會以增進會員新知交流。
五、介紹、編纂及出版藝術治療方面之刊物及書籍。
六、其他有助於達成本會宗旨之事項。
第 六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任務為行政院衛生署
及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會 員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申請資格如下:
個人會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具有如下資格者:
本會個人會員分為專業會員、一般會員及學生會員等三種。
專業會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由會員兩名介紹,經理事會審查通過者得為本會專業會員。
專業會員之會籍維持每六年一期,期間需接受足夠之繼續教育課程,詳見附則第三
十七條。
1. 國內外教育部承認之大學藝術治療相關研究所畢業,具700小時被督導的臨床經驗
及一年以上心理衛生實務工作經驗並取得相關證照者。
2. 國內外大學藝術、心理、社工、醫療、教育等相關研究所畢業,在校時至少修滿15
個藝術治療專業學分,撰寫藝術治療相關論文,具700小時被督導的臨床經驗及一
年以上心理衛生實務工作經驗者。具有博士學位並任教於國內外大專院校,從事藝
術治療方面之教學或研究,且具兩年以上醫療或心理衛生服務工作經驗者。
3. 一般會員參與並通過本會辦理或認可之藝術治療專業訓練課程,並具兩年以上一般
會員資格,得以提出申請成為專業會員。國內外大學藝術、心理、社工、醫療、教
育等相關研究所肄業或畢業,在校時至少修滿15個藝術治療專業學分,且在本會成
立之前,即至少有三年以上從事醫療、教育、及心理衛生相關工作的藝術治療實務
經驗,且目前仍在職者。
一般會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經理事會審查通過者,得為本會一般會員。國內外教育部認可
之藝術、心理、社工、醫療、教育等相關系所畢業,認同本會宗旨,並從事醫療、教
育及心理衛生相關工作,目前仍在職,且在職務上應用藝術治療的技巧者。國內外大
專院校畢業,從事醫療、教育及心理衛生相關工作具兩年以上經歷,目前仍在職,且
在職務上應用藝術治療的技巧者。
4. 國內外教育部承認之大學藝術治療相關研究所畢業,且目前從事醫療、教育或心理
衛生相關工作,且繼續接受專業督導者。
5. 學生會員於畢業後,在符合1.的條件下,得申請加入為一般會員。
學生會員:在本國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專院校藝術、心理、社工、醫療、教育等相關研究所及
相關科系大學三年級及四年級之在校生(不含進修推廣部之碩士班學生)及實習老
師,認同本會宗旨,在學期間研習藝術治療相關課程者。
名譽會員:凡對藝術治療專業有重大貢獻者,由理事二人推薦,並經會員大會通過為本會名譽會員。
贊助會員:凡熱心藝術治療之個人團體或機構贊同本會宗旨,由會員二人之介紹,經理事會審查通
過,得為本會贊助會員。
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公私立醫務、教育或心理衛生服務相關機構,由會員二人以上之介紹,
經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得為本會團體會員。並派代表一人參加本會各種活動。
個人及團體會員入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核通過後,依章程規定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
費。
第 八 條 本會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但一般會員不具備理事長候選資
格。學生會員、名譽會員、贊助會員無前項權利。
第 九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二
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
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並繳費。
第十一條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
第十二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三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
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二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四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十五條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
、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六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準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準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七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九十六年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一人為準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
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準理事長代理之。往後理事長任期期滿由準理事長接
任,由會員大會重新選舉理監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準理事長。理事長、
準理事長及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十八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十九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
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
之。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二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
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另定之。
第四章 會 議
第二十五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
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
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本會辦理法人
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二十六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
,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七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
同意行之。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理事及監事之罷免、財產
之處分、團體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
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
之。
第二十八條 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六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
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專業會員、一般會員、贊助會員、團體會員為新台幣貳千元整,
學生會員為新台幣壹千元整,入會時一次繳清。
二、常年會費:專業會員為一千五百元整,一般會員、贊助會員為新台幣壹千元整,團體會員為
新台幣五千元整,學生會員為新台幣五百元整,效期自當年七月一日至隔年六月三
十日止。六月年會當周為緩衝期。
三、 事業費。
四、 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 基金及其孳息。
七、 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二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
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
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
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
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
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三十三條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 本章程經本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報經內政部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三日台內社字第O930028489號函准予備查。
第三十七條 繼續教育辦法:
(一)專業會員
一 .專業會員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一八○點以上,且第二款及第三款繼
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至少應達十二點以上:
1 專業課程。
2 專業倫理。
3 專業法規:心理師法、精神衛生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
兒童褔利法等。
前二項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審查認定;其符合規
定者,並由該團體發給六年效期之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二 .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與積分如下:
1 參加並通過大學院校、學會、公會、協會、教學醫院或主管機關舉辦之課程,每小
時積分一點;擔任授課者,每小時積分三點。
2 參加藝術治療學會年會學術研討會或國際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二點;發表論文
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或口頭報告者積分四點,其他作者積分二點;擔任特別演
講或教育演講者,每場積分八點;擔任主持人、引言人或評論者,每場積分四點。
3 參加國內相關學會、公會或協會舉辦之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一點;發表論文或
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或口頭報告者積分二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
或教育演講者,每場積分四點;擔任主持人、引言人或評論者,每場積分二點。
4 參加區域醫院以上醫院每月或每週臨床討論或專題演講之例行教學活動,每小時積
分一點;擔任主要報告或演講者,每小時積分二點。
5 參加網路繼續教育課程者,每次積分二點,最多不超過二十點。
6 在大學院校講授藝術治療、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專業課程者,每小時積分二點,每
學年至多以二十五點計;擔任新進藝術治療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臨床實務
訓練之督導或藝術治療、臨床心理、諮商心理實習課程之督導者,每小時積分一點
,每年至多以二十五點計。
7 在國內外藝術治療學會、醫學會、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雜誌發表有關藝術治療、臨
床心理學、諮商心理學論文或出版專業著作者,每篇論著之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積
分十五點,第二作者積分七點,其他作者積分四點;發表個案報告者,每篇第一作
者或通訊作者積分六點,第二作者積分三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
8 在國內外大學或研究所進修藝術治療、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相關學位之相關課程者,
每學分積分五點。每學年以二十五點計。
於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等離島地區之ㄧ般會員,參加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其
積分一點得以二點計。
前二項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之採認,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本法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欲申請專業資格複審之會員請將相關文件經
地方法院公證後於當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已取得。九十五年之前取得本會專業會
員資格者,將於一年複審,以此類推。
註:格式請至學會網頁下載。
(二)一般會員
1.本學會一般會員之繼續教育,採學分制及研習時數累計制,凡政府認定之大學或研究機構之學
分修習證明及本學會研習、研討會或工作坊時數均可採計。一般會員若完成修習核心課程、
專業實習及個人藝術創作作品集(10件)者,繳交審查費用二千元,得提出申請,通過審核後始
為本會專業會員。
2.藝術治療繼續教育之課程設計是以藝術治療的核心課程與實習為主,欲參加此課程者必須具備
藝術領域及心理領域的基本概念,因此申請者必需取得下列前備課程的修課證明,及個人視
覺藝術創作證明,再修習藝術治療繼續教育課程。
◎ 前備課程
1 變態心理學
2 人格心理學
3 發展心理學
4 諮商理論與技術
5 藝術創作相關課程
◎ 視覺藝術創作證明
1.作品集:3~10件以上的個人創作,媒材形式不拘,平面作品最小尺寸為四開紙張大
小,可以原作或數位檔案呈現。
2.個人視覺藝術創作修業或展覽證明。
兩項均需附上自我創作聲明書。
◎核心課程(每個課程3學分,四個階段性課程依序修習)
1 第一階段:藝術治療概論共三學分;或參加本會辦理藝術治療相關研習課程累計
五十四點
2 第二階段:藝術治療理論與實務(一)、
藝術治療工作坊各三學分或各五十四小時之藝術治療相關研習證明。
3 第三階段:藝術治療理論與實務(二)、
藝術治療工作坊各三學分或各五十四小時之藝術治療相關研習證明。
4 第四階段:藝術治療衡鑑(三學分)
註:第一、二、三階段課程得以參加本會辦理之相關研習時數累計每學分十八小時採計,
每小時為一點,每個學科五十四點。
◎專業實習(為期一年,包含兩百小時以上的藝術治療實習時數,每十小時需有一小時之
藝術治療督導,詳細內容另訂)